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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會組織評比達標表彰活動管理暫行規定
      社會組織評比達標表彰活動管理暫行規定
      國評組發〔2012〕2號
      第一條 為規范社會組織評比達標表彰活動,建立健全相關管理制度,提高社會組織公信力,促進社會組織健康有序發展,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和中央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中評比達標表彰活動是指依法登記的社會團體、基金會、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社會組織舉辦的下列活動:
      (一)以行業、學科或專業領域內的集體或個人為評選對象的各類評比達標表彰活動;
      (二)以產品、文藝作品、學術成果、服務、管理體系為評選對象的各類評比達標表彰活動;
      (三)其他評比達標表彰活動。
      屬于業務活動性質的資質評定、等級評定、技術考核,以內設機構和工作人員為對象的社會組織內部考核評比,以及社會組織根據《國家科學技術獎勵條例》設立的獎項,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社會組織開展評比達標表彰活動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符合社會組織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范圍,不得超出其活動地域和業務領域;
      (二)堅持面向基層、注重實效,嚴格控制數量,防止過多過濫;
      (三)堅持非營利性原則,不得向評選對象收取任何費用,不得在評選前后收取各種相關費用或者通過其他方式變相收費,不得以任何形式與營利性機構合作舉辦或者委托營利性機構舉辦;
      (四)堅持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做到獎項設置合理,評選范圍和規模適當,評選條件和程序嚴格公正,評選過程公開透明:
      (五)評比達標表彰項目或獎項的名稱前應當冠以社會組織名稱,未經批準不得冠以“中國”、“全國”、“國際”、“世界”或其他類似字樣。
      第四條 社會組織開展評比達標表彰活動,應當按章程規定履行內部工作程序后,報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審查事項應當包括:項目名稱、理由依據、評選范圍、評選數量、獎項設置、評選條件、評選程序、獎勵辦法、活動周期和經費來源等。
      第五條 全國性社會組織開展評比達標表彰活動,由業務主管單位按歸口分別請示黨中央、國務院。全國評比達標表彰工作協調小組征求民政部意見并進行審核后,按程序報請黨中央、國務院審定,待批準后由民政部向社會公布審批結果。
      第六條 全國評比達標表彰工作協調小組每年原則上對全國性社會組織申報的評比達標表彰項目進行一次集中審核。
      第七條 地方性社會組織開展評比達標表彰活動,由社會組織業務主管單位按歸口分別請示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政府。省(自治區、直轄市)評比達標表彰工作協調機構征求民政部門意見并進行審核后,按程序報請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政府批準,待批準后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部門向社會公布審批結果。
      第八條 已經批準設立的社會組織評比達標表彰項目,如需變更名稱、評選范圍、獎項設置、活動周期等內容,應當提出申請,按照原審批程序進行審查。
      第九條 申請設立評比達標表彰項目的社會組織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遵紀守法、運作規范,組織機構健全、內部制度完善,最近三年未受到行政處罰;
      (二)最近三次年度檢查為合格,或者最近一次年度檢查合格且社會組織評估結果為3A以上:
      (三)執行《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實行獨立會計核算,有開展評比達標表彰活動所必需的經費。
      第十條 社會組織開展評比達標表彰活動,應當接受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紀檢監察部門和審計機關的監督檢查,在年度工作報告中作為重大業務活動事項報告。
      第十一條 業務主管單位應當切實履行管理職責,建立健全相關制度,加強對所屬或本領域內社會組織舉辦評比達標表彰活動的審查和業務指導,配合有關部門及時制止、查處違法違規行為。
      第十二條 登記管理機關將評比達標表彰活動情況納入社會組織年度檢查和社會組織評估的內容,與年檢結論和評估結果掛鉤。
      第十三條 登記管理機關建立信息數據庫,匯集社會組織設立評比達標表彰項目、開展評比達標表彰活動的情況,并通過互聯網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四條 登記管理機關通過群眾舉報、抽查審計等手段加強對社會組織開展評比達標表彰活動的監管,發現違法違規問題及時進行調查處理。
      第十五條 社會組織開展評比達標表彰活動有違法違規情形的,以及社會組織未經批準擅自開展評比達標表彰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停止,并可視其情節給予行政處罰。
      第十六條 社會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停止評比達標表彰活動:
      (一)申報評比達標表彰項目時弄虛作假的;
      (二)不具備本規定第九條規定條件的;
      (三)評比達標表彰項目對推動工作失去實際意義或者造成社會負面影響、群眾反映比較強烈的。
      第十七條 未經批準,社會組織不得與境外組織合作舉辦評比達標表彰活動。
      第十八條 本規定由民政部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施。以前未經批準保留的社會組織評比達標表彰項目應當一律停止,確需開展的應當按照本規定提出申請。未提出申請或者申請未予批準的,一律不得繼續開展評比達標表彰活動。


      國家科學技術獎勵條例

      日期:2003年12月20日       來源:科技部

      國務院總理溫家寶2003年11月20日簽署第396號國務院令,發布施行《國務院關于修改〈國家科學技術獎勵條例〉的決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獎勵在科學技術進步活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公民、組織,調動科學技術工作者的積極性和創造性,加速科學技術事業的發展,提高綜合國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務院設立下列國家科學技術獎:
      (一)國家最高科學技術獎;

      (二)國家自然科學獎;
      (三)國家技術發明獎;
      (四)國家科學技術進步獎;
      (五)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科學技術合作獎。

      第三條 國家科學技術獎勵貫徹尊重知識、尊重人才的方針。

      第四條 國家維護國家科學技術獎的嚴肅性。
      國家科學技術獎的評審、授予,不受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條 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國家科學技術獎評審的組織工作。

      第六條 國家設立國家科學技術獎勵委員會,國家科學技術獎勵委員會聘請有關方面的專家、學者組成評審委員會,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國家科學技術獎的評審工作。

      國家科學技術獎勵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人選由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提出,報國務院批準。

      第七條 社會力量設立面向社會的科學技術獎,應當在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規定。

      社會力量經登記設立的面向社會的科學技術獎,在獎勵活動中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章 國家科學技術獎的設置

      第八條 國家最高科學技術獎授予下列科學技術工作者:
      (一)在當代科學技術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學技術發展中有卓越建樹的;
      (二)在科學技術創新、科學技術成果轉化和高技術產業化中,創造巨大經濟效益或者社會效益的。
      國家最高科學技術獎每年授予人數不超過2名。

      第九條 國家自然科學獎授予在基礎研究和應用基礎研究中闡明自然現象、特征和規律,做出重大科學發現的公民。
      前款所稱重大科學發現,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前人尚未發現或者尚未闡明;
      (二)具有重大科學價值;
      (三)得到國內外自然科學界公認。

      第十條 國家技術發明獎授予運用科學技術知識做出產品、工藝、材料及其系統等重大技術發明的公民。

      前款所稱重大技術發明,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前人尚未發明或者尚未公開;

      (二)具有先進性和創造性;
      (三)經實施,創造顯著經濟效益或者社會效益。

      第十一條 國家科學技術進步獎授予在應用推廣先進科學技術成果,完成重大科學技術工程、計劃、項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貢獻的下列公民、組織:
      (一)在實施技術開發項目中,完成重大科學技術創新、科學技術成果轉化,創造顯著經濟效益的;
      (二)在實施社會公益項目中,長期從事科學技術基礎性工作和社會公益性科學技術事業,經過實踐檢驗,創造顯著社會效益的;

      (三)在實施國家安全項目中,為推進國防現代化建設、保障國家安全做出重大科學技術貢獻的;
      (四)在實施重大工程項目中,保障工程達到國際先進水平的。
      前款第(四)項重大工程類項目的國家科學技術進步獎僅授予組織。

      第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科學技術合作獎授予對中國科學技術事業做出重要貢獻的下列外國人或者外國組織:
      (一)同中國的公民或者組織合作研究、開發,取得重大科學技術成果的;
      (二)向中國的公民或者組織傳授先進科學技術、培養人才,成效特別顯著的;
      (三)為促進中國與外國的國際科學技術交流與合作,做出重要貢獻的。

      第十三條 國家最高科學技術獎、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科學技術合作獎不分等級。
      國家自然科學獎、國家技術發明獎、國家科學技術進步獎分為一等獎、二等獎2個等級;對做出特別重大科學發現或者技術發明的公民,對完成具有特別重大意義的科學技術工程、計劃、項目等做出突出貢獻的公民、組織,可以授予特等獎。
      國家自然科學獎、國家技術發明獎、國家科學技術進步獎每年獎勵項目總數不超過400項。

      第三章 國家科學技術獎的評審和授予

      第十四條 國家科學技術獎每年評審一次。

      第十五條 國家科學技術獎候選人由下列單位和個人推薦:
      (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
      (二)國務院有關組成部門、直屬機構;
      (三)中國人民解放軍各總部;

      (四)經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認定的符合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規定的資格條件的其他單位和科學技術專家。
      前款所列推薦單位推薦的國家科學技術獎候選人,應當根據有關方面的科學技術專家對其科學技術成果的評審結論和獎勵種類、等級的建議確定。
      香港、澳門、臺灣地區的國家科學技術獎候選人的推薦辦法,由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使館、領館可以推薦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科學技術合作獎的候選人。

      第十六條 推薦的單位和個人限額推薦國家科學技術獎候選人;推薦時,應當填寫統一格式的推薦書,提供真實、可靠的評價材料。

      第十七條 評審委員會作出認定科學技術成果的結論,并向國家科學技術獎勵委員會提出獲獎人選和獎勵種類及等級的建議。
      國家科學技術獎勵委員會根據評審委員會的建議,作出獲獎人選和獎勵種類及等級的決議。
      國家科學技術獎的評審規則由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規定。

      第十八條 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對國家科學技術獎勵委員會作出的國家科學技術獎的獲獎人選和獎勵種類及等級的決議進行審核,報國務院批準。

      第十九條 國家最高科學技術獎報請國家主席簽署并頒發證書和獎金。
      國家自然科學獎、國家技術發明獎、國家科學技術進步獎由國務院頒發證書和獎金。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科學技術合作獎由國務院頒發證書。

      第二十條 國家最高科學技術獎的獎金數額由國務院規定。

      國家自然科學獎、國家技術發明獎、國家科學技術進步獎的獎金數額由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規定。

      國家科學技術獎的獎勵經費由中央財政列支。

      第四章 罰 則

      第二十一條 剽竊、侵奪他人的發現、發明或者其他科學技術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當手段騙取國家科學技術獎的,由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報國務院批準后撤銷獎勵,追回獎金。
      第二十二條 推薦的單位和個人提供虛假數據、材料,協助他人騙取國家科學技術獎的,由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暫?;蛘呷∠渫扑]資格;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 社會力量未經登記,擅自設立面向社會的科學技術獎的,由科學技術行政部門予以取締。

      社會力量經登記設立面向社會的科學技術獎,在科學技術獎勵活動中收取費用的,由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沒收所收取的費用,可以并處所收取的費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登記。

      第二十四條 參與國家科學技術獎評審活動和有關工作的人員在評審活動中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國防、國家安全的特殊情況,可以設立部級科學技術獎。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報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備案。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設立一項省級科學技術獎。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報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6月28日國務院修訂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科學獎勵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發明獎勵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獎勵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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